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
陈某、刘某离婚时约定诉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陈某银行欠巨额债务,为了逃避债务执行,陈某通过诉讼调解,将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无偿转移给刘某(是否恶意没有法院确认,但大多数情况为恶意转移),致使债权人(国有商业银行)失去执行相应财产的机会。
本律师在代理债权人(国有商业银行)对债务人陈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上述情况后,紧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激烈的庭审对抗后,最终法院撤销了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使债权人保留了继续执行相应财产的机会,对最终实现债权产生决定性作用。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一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详细案情:
原告银行,代理人任冰峰律师,杨剑律师。
被告陈某,女;
被告刘某,男,二人原系夫妻。
原告银行与被告陈某、刘某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 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贷款期限内每月还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支付了220万元,被告陈某起初按月偿还利息,但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出现逾期。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及保证人,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防止被告陈某转移财产,经原告申请,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的房屋。目前贷款期限已满,被告陈某本息均未结清。
2015年7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告知原告,被告刘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后经查看大兴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原告才得知,被告陈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位于福安市京都美景16号楼的商品房归双方共同所有"。2015年1 月14日,被告刘某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位于福安市京都美景16号楼的商品房归双方共有"的约定,并改判福安市人民法房归被告刘某单独所有。当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即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某、刘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房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提起的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俩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协议离婚,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某提起诉讼之时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且被告刘某并无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一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陈某在所借欠款200多万尚无还清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调解方式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本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5801.1元;三、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陈某、刘某共同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程序上,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原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诉讼标的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是夫妻间财产分割的问题,本类案件并非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原告显然不是能够参与本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本案原告并不符合第三人的条件。涉诉房屋并没有抵押给原告,也没有出租给原告,直至目前,也没有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对涉诉房屋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或利害关系,其无权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行使对(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撤销权。福安市人民法院基于本案被告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即使原告认为本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财产分割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一)2013年4月7日,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称的贷款发生于2014年4月25 日,本债务系被告陈某个人债务,被告刘某对本笔债务毫不知情,不存在也不可能恶意串通。从常理来说,如果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有意损害原告利益,直接私下转移案涉房产即可。没有必要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屋,也不至于在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书后,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财产分割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所说“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也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涉案房产系被告刘某个人出资首付款购买且银行的按揭也全部由被告刘某偿还,因为双方在办理离婚过程中被告陈某争吵不断才约定为共同所有。被告刘某起诉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显然不是无偿受让财产的行为。被告刘某与陈某离婚时,除第三条房产分割的约定外,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刘某抚养、教育,并负责承担女儿所有一切费用。审查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配协议,不能简单根据是否无偿来判定离婚中有关财产的分割是否能够撤销,应具体审查离婚财产约定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基福安市人民法原则。如今,被告刘某不仅负担女儿生活教育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时每月还得负担近2000元房产按揭款,被告刘某及家人居住在这一房产中,如果撤销民事调解书再通过执行将本房产拍卖,会直接导致被告刘某及其家人居无定所。这明显与民事法律公平平等原则,保障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相背离;(三)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也仅具有合同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本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仍记载为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而原告诉称的债权属于被告陈某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刘某所有的房屋,被告刘某提出异议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其债权"的行为,原告所称的债权没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有债权、债权多少尚属未知,何来损害一说。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2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拥有对被告陈某合法的债权的事实;2 · 《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3·(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在所借欠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调解方式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4《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书》及相关材料,原告才得知被告陈某通过法院调解方式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5 ·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674 号民事判决书、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陈某享有的合法债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6 ·差旅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在2014年4月汇款220万元给被告陈某,但不能证明目前债权的情况,根据合同条款,抵押清单约定,涉案房产并未为贷款设置抵押;对证据2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离婚后大部分义务,包括子女抚养以及银行按揭还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福安市人民法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俩被告对涉案房产有完全的处分杈,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导致原告债权的减少;对证据4没有异议。
在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刘某均未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福安市人民法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2014年4 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支付贷款人民币220 万元的事实,对此福安市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到庭当事人对其不持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 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 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的商品房归被告陈某、刘某共同共有;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某以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商品房系其个人所有为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商品房归被告陈某、刘某共有的约定,并依法判令上述房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同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6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商品房归被告刘某所有,福安市人民法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4日生效的事实,对此福安市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庭当事人对其无异议,可以证明因原告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商品房,被告刘某提出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对此福安市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2015 年,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等偿还借款,经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及截止2016 年1月7日,被告陈某结欠原告贷款1925191.20元以及被告陈某从2014年10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此福安市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发票号码为 00394143、金额为18元的发票、金额为20· 6元的海峡出租、金额为8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74239600、金额为18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4686592、金额为25元的发票,未注明时间或者地占无法体现与福安市人民法案存在关联性,对此福安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其余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差旅费及公告费等共计人民币5711.5元,对此福安市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的商品房归被告陈某、刘某共同共有。2015 年1月14日,被告刘某以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的商品房系其个人所有为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的商品房归被告陈某、刘某共有的约定,并依法判令上述房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同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的商品房归被告刘某所有,福安市人民法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4日生效。目前,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的商品房登记在被告陈某和被告刘某名下。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某授权接收贷款的书远公司的账号为01091669200120108002945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某从2014年10月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陈某结欠原告贷款1925191.20元。2015年,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经审理,2015 年12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 015)大民(商)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福安市人民法金1925191. 2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1344.9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综上所述,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一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陈某于2014年4月巧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 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因被告陈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经审理。2015年12月31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925191.20元。虽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某从2014年10月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福安市人民法息,且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陈某结欠原告贷款1925191.20元,可以体现被告陈某从2014年10月开始就无法偿还上述贷款。被告陈某在上述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调解方式将登记在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名下的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16幢的商品房变更为由被告刘某个人所有,且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福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应向其支付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差旅费5801.1 元,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福安市人民法案原告支出的差旅费5711.5应由被告陈某负担,对其超出部分,福安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福安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
  •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银行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5711. 5元;
  • 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4元,由原告银行负担人民币1.6元,由被告陈某、刘某负担人民币80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福安市人民法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安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福安市人民法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福安市人民法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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