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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应对夫妻成立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若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很多经营者为了规避一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采取以夫妻二人名义担任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就成为两个股东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若在成立公司出资时以及在经营中出现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夫妻二人仍应当以对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日,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某、沈某出资成立青曼公司。青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某、沈某各持股50%。2015年6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小猫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小猫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立案受理。因青曼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武汉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公司账号中的存款1万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小猫公司。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小猫公司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追加熊某、沈某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在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XX号判决,维持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XX号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及点评:
本案焦点为青曼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小猫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青曼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曼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法院认定青曼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小猫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青曼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若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支持小猫公司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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