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优良公司与美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例解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优良公司(化名)于 2015 年 10 月 16 日与被告美丽公司(化名)签订编号为 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优良公司(供方)向被告美丽公司(需方)供应“3 号尼龙闭口拉链”,拉链长度分别为 26cm、28cm 和 30cm,订购数量分别为 58000 条、296000 条和 246000 条,价款含税合计 696014.89 元,交货方式为“需方上门自提”,付款方式为“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 3 日内付 5 万元,30 日内付合同金额的 50%,90 日内付清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3 号尼龙闭口拉链”,但是被告在支付了 5 万元之后便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60 余万元;
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 193804.47 元。
二、诉讼经过
原告优良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求助于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吕品律师,吕律师接案后认为,本案是一件典型的索要剩余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握有合同原件、发票原件、银行汇款单等,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案情比较简单。但是开庭过程中由于对方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对所有案件事实均不予认可,甚至直接否认双方存在贸易往来,致使本案启动了鉴定程序,被告对自己在合同上所签约得己方合同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于是对历次合同公章及签名的一致性申请对抗性鉴定。于是,合同是否有效、合同项下是否存在供货行为,也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否认交易关系的存在
2016 年 6 月 7 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优良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院进行了陈述。被告美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来不存在真实、直接的交易关系,原告据以主张诉讼请求的《购销合同》系伪造,该合同所反映的内容也并没有真实存在过,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提出以下基础证据:订单 1 份、编号为 20151016SL01的《购销合同》1 份、收货单 1 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银行汇款单 1 份,发票 1 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确实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转款 5 万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经开具了本案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编号为 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订单、收货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且辩称,双方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订单上签字的小韩已于 2014 年 5 月 4 日离职,但本合同签订日期为 2015 年 10 月 16 日,优良公司上述订单明显是不真实的,《购销合同》也根本不存在。对此原告优良公司则表示,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均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订单,原告确认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最后由被告美丽公司付款,原告可以补充其他证据用以辅证自己的观点。法官同意原告补充证据的请求,并确定了下次开庭的时间。
(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遭被告否认
2017 年 7 月 14 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补充提交了 2013 年至 2014年期间的双方的历史交易合同 8 份、收货单 8 份以及付款记录等,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交易方式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订单,之后签订《购销合同》,再由被告派人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作为订单的文件署名始终是“小韩”,而被告的收货人始终为“谢某”。对于上述补充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依然存疑,并强调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全都是原告伪造的,要求鉴定原告所提的编号为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上的合同章是否与被告刻章公司提供的被告合同专用章《证明》是同一枚合同章,原告做出对抗性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编号为 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上的被告合同章与原告所提供的 8 份2013 年至 2014 年的历史交易合同是否是同一枚印章以及编号为20151016SL01《购销合同》所对应的收货单上的签字“谢某”与原告提供的8 份历史合同对应的收货单上的“谢某”是否一致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认为做鉴定确有必要,于是同意鉴定。
(三)鉴定结果
2018 年 1 月,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分别就被告申请的“编号为 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上的合同章是否与被告刻章公司提供的被告合同专用章《证明》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合同章,原告申请的编号为 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上的被告合同章与原告所提供的 8份2013年至2014年的历史交易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以及编号为 20151016SL01《购销合同》所对应的收货单上的签字“谢某”与原告提供的 8 份历史合同对应的收货单上的“谢某”是否一致”提供了鉴定结论。根据报告显示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刻章公司提供的被告合同专用章《证明》的确不是同一枚印章;但编号为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上的被告合同章与原告所提供的 8 份 2013 年至 2014 年的历史交易合同上的交易合同章也的确是同一枚印章;编号为20151016SL01《购销合同》所对应的收货单上的签字“谢某”与原告提供的8 份历史合同对应的收货单上的“谢某”也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结论得出之后,原告联系了法院,并沟通了下一次开庭时间。
(四)美丽展鹏“粉墨登场”
2018 年 1 月 29 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第三次开庭。本次开庭,被告分别重新整理并补充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明》1 份、刻章发票 1 份、鉴定报告 3 份、鉴定费发票 1 份,用以证明被告公章系公司设立时委托专业机构刻制、原告的合同章与被告的合同章不一致;第二组:质证意见 1 份、美丽展鹏李小某员工与原告的邮件往来、美丽展鹏员工与原告的邮件往来、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该次交易的真实交易过程是原告与案外人美丽公司(化名,与本案被告为关联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基本吻合)开展的,被告是代案外人付款,为此才向被告开具发票。此次开庭,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诉争合同以及诉争合同项下是否存在供货行为。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印章与被告刻章公司提供的被告合同专用章《证明》上的印章不一致,但是根据发票和银行汇款单所示,被告确实是存在向原告汇款的行为,双方存在确实的交易关系无疑。并且通过双方多年多次的经贸往来,即使没有合同也完全可以认定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出,根据鉴定文书所示,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存在明显的造假嫌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要求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原告表示同意,但法院认为本案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
(五)最后一次开庭
本次开庭,法庭主要询问及核实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项下是否有供货行为等。原告优良公司提出,由于传真记录只能保持两年,此时已经无法提供之前的双方的原始沟通订货记录,被告也无新证据提供法庭。
三、裁判观点
经过双方多次开庭,并就有关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之后,法庭认为:虽然优良公司提交的编号为 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美丽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美丽公司的预留印鉴不同,但诉争合同与优良公司提交的 8 份历史购销合同使用的均是同一枚美丽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前的 8 份购销合同,虽然美丽公司提交的沟通电子邮件的李小某系代表美丽展鹏公司与优良公司洽商,否认系美丽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 8份历史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人均为美丽公司,且优良公司的发票均开具给美
丽公司;本案合同项下亦存在 50000 元的付款行为,且使用的均是与之前付款相同的账号。另查明,虽然美丽公司主张,与优良公司进行邮件沟通的李小某是代表美丽展鹏公司与优良公司进行沟通的,但是李小某同时也是美丽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因此综合以上条件,法院认为,即使经鉴定诉争合同上美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鉴定比对样本不同,但优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与美丽公司之间建立的,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优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美丽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优良公司要求美丽公司给付货款 60 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美丽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优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整。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双方均预交了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费,鉴定结论均与申请鉴定方主张的事实一致,故相应鉴定费应由对方负担,即优良公司负担美丽公司预交的鉴定费 18920 元,美丽公司负担优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 9620 元,两者相抵,优良公司应向美丽公司支付鉴定费 9300 元,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优良公司货款 60余万元;
二、被告美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优良公司违约金(以 60 余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优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丽公司鉴定费 9300元
四、驳回原告优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可见,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不可少的条件,更是合同是否能够成立生效的必备条件,因此我国《民法总则》将意思表示视为重中之重,专门规定一节对其做出的方式及生效条件、生效时间进行专门规定。本案中,被告美丽公司与原告优良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16 日签订编号为 20151016SL01 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拉链,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并且在收货单上签有被告员工“谢某”的签字。被告对本公司合同章及签收人“谢某”真实性的质疑,显然是要推翻《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而否认其有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本案经过鉴定,鉴定结果显然是有利于被告的,但是法院依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起来
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真实意思表示的存在。本案中,虽然鉴定结果显示,原被告于 2016 年 10 月 16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与预留印鉴不符,但是通过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发票、双方的往来邮件以及代表倡宁公司沟通的李小某亦是美丽公司的股东和经理的事实,法院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优良公司进行交易是被告美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本案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供货行为。实践中,存在合同签订之后没有实际履行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原告再主张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显然是于法无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签订过诉争合同以及诉争合同项下是否存在供货行为,但从判决结果来看,合同项下是否存在供货行为的认定才更为关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据此,是否有书面合同并非本案的关键所在,是否真正履行才属于本案的关键。优良公司诉美丽公司案反映了办理合同案件的两个重要方向:第一,意思表示始终是合同案件的关键。办案实践中,围绕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包括:
1、对合同效力的质疑,即主张合同应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2、请求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3、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请求均离不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就离不开对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认定。正如前文所述,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条件,因此在诉讼实践中,一些律师同仁们反而容易忽略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探究。然而作为合同的根基,从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入手,往往能够获得意想不到的收获。就本案而言,被告美丽公司主张合同虚假的诉讼策略正是从否认合同意思表示存在的出发点得来的,如果双方仅仅存在一次贸易往来,而且原告不注重保留双方的沟通记录的话,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件确实存在很大风险,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不诚信公司,笔者代理案件中多次遇上合同中所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在相关机构备案或备案不一致的情况,还曾经因被告否认合同关系,最终法院民事案件转刑事诈骗的情况,所以在接案审查及办理案件时,除了基础的合同,还应对双方的关系往来,贸易流程、沟通经过等都应对一并关注。意思表示同样是律师在诉讼策略上需要重点防备的关键点,这就需要律师与当事人积极沟通,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明意思表示的存在和真实,以防止对方通过攻击合同效力导致败诉的后果。
五、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贵院受理北京优良公司诉美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结合本案证据及历次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一个争议焦点是签约合同章真伪,经过鉴定签约的合同章为伪造。那么就涉及原告伪造还是被告伪造了,一个简单的逻辑,伪造合同章,起码要有真合同章的样本,但根据本案庭审过程查实的情况,双方除了提交的合同,原告根本无从获得被告的合同章样本,也就是原告根本没能力伪造相似度极高的,需要鉴定才能认定真伪的假合同章。另外,从日常商事往来中,合同章并非是必须备案的公章,很多企业为了签约方便,往往备有多个合同章,最高院也有较多判例及司法解释表明印章真伪仅仅只是查明案件的一项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公司成立近 10 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均为北京本地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前也交往多年,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较为熟悉(被告提供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因此原告故意伪造合同,冒着触犯刑法(而且是重大诈骗)进行讹诈的可能性极小,相反,被告也自认存在多个关联公司,业务关系及业务人员混乱。从概率上讲,存在多个合同章的概率明显大于原告讹诈的概率。
二:本案是否存在买卖发票的情况。被告自己也表示仅仅是“怀疑”存在买卖发票。原因是汇款中附言显示“票款”,但该附言可进行多种可能 1、附言情况,原告是无法看到的,因此不清楚被告附言的目的。2、支付定金时,先支付部分票款也属于正常。3、摘要中,明确用途是“货款”,与附言矛盾。最不符合买卖发票逻辑的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是 17%,被告支付的 5 万元远远达不到税率点位。并且如果是买卖发票,按照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款(本案涉及的 69 万原告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 11万元税款),也不可能赔钱卖给被告,明摆着赔了 6 万啊。
三:本案一开始,被告完全否认案件事实(前几次开庭,表示完全不知情双方的该笔贸易往来情况)。但有个简单的逻辑,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入账了,被告怎么可能不知情。之后,被告又提出可能存在发票买卖的嫌疑、供货数量不符合逻辑等理由。但被告作为一个贸易公司,拉链贸易又属于利润比较低的行业,数十万都算大数额的话,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原告规模小于被告,也经常有数十万的贸易额度(2016 京 0105 民初 XX 号判决,原告应付货款近 30 万)。并且,双方均属于贸易公司,购进货物后,可以自用,也可以出售(前述判决中部分货物即为周转,购销日期与本案购销日期基本吻合),这个属于正常商贸行为。贸易公司之间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互相倒货属于正常行为。之前货物总价低,本次货物总价高,完全不能推算原告存在欺诈的结果。甚至,根据被告自认,被告存在多个关联公司,
原告起诉后,还成立了新的企业,将业务全部转移。原告认为,从合同欺诈的角度,被告欺诈交易的可能远远大于原告。综上所述,无论合同章真伪,单纯发票已经由被告入账一事,被告就无法自圆其说,对该笔贸易往来及金额不知情。至于其他的逻辑不符,到底是原告在讹诈一个对其知根知底认识数年的贸易伙伴,还是被告在恶意拖欠货款,请贵院根据证据及日常经贸往来的规律进行判定。
代理人:吕品
我们能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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