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租赁违法建筑房屋遇政府整改,损失的租金能要回吗?

案情简介:
本案发生在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何某租赁被告王某私自搭建的大排档,遇政府整改,租赁房屋被拆除,被告王某拒绝返还已经缴纳的租金和押金,以各种理由推诿,本律师接受咨询后,指导原告进行了相应取证,后在有利证据支持下,法院完全支持了何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获得胜诉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 原告在租赁上述房屋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比较详尽;
  • 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留存了被告的身份信息,为后期诉讼提供了必要条件(此项是许多经营者忽略的,许多当事人拿着合同和欠条、收条等证据过来咨询,经律师审查发现存在只打白条,没有身份信息,更没有身份证号,上边只有一个模糊的签名,根本不能进行有效诉讼,尤其是二房东或非产权人的信息更为重要);
  • 发生纠纷时,第一时间向律师咨询,并听取律师意见,及时留存证据,对诉讼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
  • 交易过程中,注重掌握对方个人及家庭财产信息,对后期执行,提供有力线索,有效保障了执行的有效性。
案件详情:
案号:(2016)京0114民初13773号
2016年3月17日,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了《啤酒花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的啤酒花园出租给乙方使用,从事餐饮商业经营活动。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租金190000元,租赁时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全部义务,但2016年7月,昌平区北七家镇政府的相关部门到该啤酒花园告知原告,原告租赁的房屋属于私搭乱建,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进行拆除。
被告王某辩称:我出租给原告的系露天场地,不是私搭乱建的房屋。我与原告2016年3月17日签订《啤酒花园租赁合同》约定我将啤酒花园出租给原告使用。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不存在我将私搭乱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告系在私搭乱建的房屋内进行经营。实际上,我出租给原告经营的是露天场地,根本就不是房屋,更不是私搭乱建的房屋。原告起诉中关于“原告租赁的房屋属于私搭乱建"的陈述严重歪曲了事实,属于无中生有的恶意虚假陈述行为。原告的经营行为根本就没有任何影响,更不存在原告无法经营的情形。不存在2016年7月27日将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我出租给原告的场地至今仍然由原告使用,更没有任何部门下发通知要求不得在该场地上进行啤酒花园经营。因此,原告关于导致其无法经营的行为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至今原告在该场地经营啤酒花园没有任何障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期间,原告始终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样,原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啤酒花园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并要求我承担相关责任的诉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故意隐瞒和歪曲客观事实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很显然,原告是想通过这种恶意歪曲客观事实的行为来达到其单方面提前退租的目的,从而将其自己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强加到我身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此原告提交了《啤酒花园租赁合同》、照片、银行转账凭证、昌平区公共空间设施治理台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啤酒花园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已交付租金,但因涉案的场地存在私搭乱建,被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勒令限期拆除,被告亦按照通知规定进行了拆除,虽然被告又将棚子恢复,但仍系私自建设,不能保证该建设行为不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再次勒令禁止,致使原告不能按照预期经营。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因政府行为,致使啤酒花园无法经营,甲方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多余部分退还乙方"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自2016年7月27日终止。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何某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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